原告黄潇。法定代理人顾丹红。委托代理人谢明。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潇诉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丽都)房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锦西国际*幢*楼*号房屋一套。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酒店经营,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租金,租赁期为1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时支付租金。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后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竟然声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发现出租房屋有毁损情况。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声称全部责任应当由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所谓的与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纠纷与原告无关,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在被告对房屋进行恢复质量及面积测绘报告时解除合同,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起到解除时的房屋租金。支付违约金2878.8元,判令被告对房屋予以恢复,并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分户质量验收及面积测绘报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出资装修款的陈述没有相关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与原告09年5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房屋从事酒店客房,被告与公安消防管理部门长期沟通协调消防合格备案事宜,该房的三到二十二楼的住宅建筑用于从事社会旅馆性质属于住改商,但是房屋用途的变更违反了消防法相关规定,消防部门不予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原告房屋从事经营。原告将自己房屋性质由住房改为商业性质,应当经过全体业主同意,故原告的行为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应当以我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时已经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该房屋现在已经恢复了。关于诉请第三项,相关部门在办理之前已经有相关的验收报告,不需要重复去主管部门验收,恢复后不需要测量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黄潇购买由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牛区圃园北路*号*幢*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8.56元)。2009年1月5日,黄潇将以上房屋租赁给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到2024年5月31日止。租金按每满3年递增一次,每平方米递增2元,递增基数为上一年度的租金水平。该房屋第1-3年租金为人民币40元每平方米(114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09年6月开始到2012年3月的租金。2012年7月15日,黄潇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和《要求房屋开发商解决合同相关问题的函》。另查明,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用途是经营商务酒店。证明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关于及时履行“锦西国际”地上第5层房屋租赁合同及时解决相关纠纷的函》、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合同解除时间。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在被告提交恢复质量及面积测绘报告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通过法庭调查,2012年7月15日,黄潇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和《要求房屋开发商解决合同相关问题的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时间应当是2012年7月15日。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时间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支付。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从2012年3月起未支付租金。故租金支付应当从2012年3月到2012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1142.4元,共计42.4元×4个月15天=514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定金2878.8元。根据法庭调查,该合同解除系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并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分户质量验收及面积测绘报告。通过法庭调查,该争议房屋确实被拆除过,故在房屋恢复原状后,被告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潇与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15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潇支付房屋租金5140.8元。三、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恢复房屋,并向原告黄潇提供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四、驳回原告黄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成花
书记员:蒋攀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