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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娄军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峰民初字第2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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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名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娄增林。委托代理人娄从月。委托代理人王森林。被告娄军生。

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西村委会)诉被告娄军生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娄从月、王森林及被告娄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西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交付承租房屋,但被告及家人在通知上签字后百般推托不予腾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并偿还欠原告的租赁费1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义西村委会以被告娄军生系本村村民为由,放弃要求被告娄军生支付所欠租赁费10000元的诉求。

被告娄军生辩称,我于2008年5月承租原告门面房六间,用作开设饭店,面积约150㎡。在我承租之前,该房已闲置多年,且年久失修;我承租该房之后,对其进行了修缮、装修,并购置了空调、冰柜等设施,共计花费十万余元。由于我经营饭店投资大、时间短、利薄,现仍亏损七、八万元左右,且该饭店是我们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请考虑我的实际困难及损失。原告义西村委会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诉争房屋的审批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是原告合法拥有的;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证据3、腾房通知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承租的房屋到期,其本人在回执上签字;证据4、租赁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1日和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的租赁费。被告娄军生对原告义西村委会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村委会确实通知我腾房,但回执上不是我本人签的字。被告娄军生庭后向法院提交峰峰矿区农村集体经济内部收款收据(No0056152)一份,出具单位为原告义西村委会,出具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经核对该收据与原告提交的票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义西村委会与被告娄军生签订了租赁合同,娄军生租赁义井中心大街西侧(原义西瓷砖厂大门南侧)的门面房六间,租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租赁费为5000元/年,每年结算一次,结算日为当年5月1日,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义西村委会,乙方为被告娄军生。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乙方负担承租物的维修任务,租赁期间内对承租物进行改造,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在不违反建设规划的情况下,甲方可允许乙方进行改造建设。乙方依法经营交纳各种税费,证照及管理费租赁期限届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租赁物,如乙方因经营原因确需顺延租期时,甲方应考虑乙方的需要,重新商约租赁合同,顺延本租赁物的租期;甲方有权按约改收租赁物的租金,对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收回本租赁物的使用权;经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对本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其它物权,但乙方不能以此为要求,减少甲方对本租赁物的租金收益;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09年5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另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义西村委会书面通知被告娄军生租赁合同到期要求其腾房,同年10月20日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收取了被告租赁费5000元,所开票据上明确注明租赁期间为: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2012年3、4月间,原告义西村委会多次通知被告娄军生租赁合同到期要求其腾房,双方交涉无果。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5月1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娄军生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间之后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0年10月原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送达至被告,但同年10月20日其又收取了被告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并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该承租房屋,证明双方并未真正解除租赁合同。2011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之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2年3、4月份间原告履行了要求被告腾房的通知义务,原、被告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份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依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腾清并交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0000元的诉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称其修缮、装修承租房并购置设施花费10万余元,经营饭店亏损7、8万元,原告让其腾清房屋致其财产损失,故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的意见,因被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就此损失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军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清并返还承租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位于义西中心大街西侧的六间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20元,被告娄军生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生审判员:李学曾人民陪审员:柴国卫

书记员:任华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