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名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娄增林,现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娄从月,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森林,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朝清,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西村委会)诉被告吴朝清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娄从月、王森林及被告吴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西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交付承租房屋,但被告及家人在通知上签字后百般推托不予腾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并偿还欠原告的租赁费144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义西村委会以被告吴朝清系本村村民为由,放弃要求被告吴朝清偿还所欠租赁费1440元的诉求。
被告吴朝清辩称,我承租原告门面房开设小卖部是为了维持全家生计,现因建学校要求我搬迁有以下困难:1、重新寻找合适店面需要足够时间;2、我装修原店面已负债累累,现新店面装修又需花费资金,我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装修费用,另搬迁造成我经济损失严重,希望原告能为我们解决部分费用,我就愿意搬迁;3、虽然我实际上占用原告三间房屋,但2009年签订的合同上租赁的是一间,因此合同对其中二间房屋没有约束力;4、2010年11月15日交的2160元租赁费为一间房屋三年的房租。原告义西村委会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证据2、诉争房屋的审批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是原告合法拥有的;证据3、租赁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2009年3月24日交2009年租金720元(720元/间/年),2010年11月15日交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租金2160元(720元/间/年×3间);证据4、腾房通知回执二份,证明2010年10月及2012年3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腾房,回执上签字人王东银系吴朝清丈夫。被告吴朝清对原告义西村委会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11月15日交2160元租赁费的收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当时交2160元是租一间房屋三年的租赁费(720元/年/间×3年=2160元);对证据4有异议,称当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吴朝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义西村委会与被告吴朝清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物为义井中心大街西侧门面房一间,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720元/年,每年结算一次,结算日为当年1月1日,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义西村委会,乙方为被告吴朝清。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乙方占有、使用和收益,负担承租物的维修任务,租赁期间内对承租物进行改造,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在不违反建设规划的情况下,甲方可允许乙方进行改造建设。乙方依法经营交纳各种税费,证照及管理费……租赁期限届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租赁物,如乙方因经营原因确需顺延租期时,甲方应考虑乙方的需要,重新商约租赁合同,顺延本租赁物的租期;甲方有权按约改收租赁物的租金,对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收回本租赁物的使用权;经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对本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其它物权,但乙方不能以此为要求,减少甲方对本租赁物的租金收益;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09年1月1日原告将承租一间房屋交付于被告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交纳2009年租赁费720元。2009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且房屋数量由一间增加为三间,并于2010年11月15日支付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一年的三间房屋租赁费2160元(按720元/间/年×3间=2160元)。2011年1月1日至诉讼时止,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三间房屋,现房屋因建学校要拆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腾清后交付原告。另查明,2010年10月、2012年3月14日原告义西村委会曾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吴朝清腾房,其丈夫王东银均在回执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朝清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且承租房屋数量由一间增加至三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间之后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0年10月原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送达至被告,但同年10月15日其又收取了被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并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该承租房屋,证明双方并未真正解除租赁合同。2011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自此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2年3月14日原告履行了要求被告腾房的通知义务,原、被告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份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依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腾清并交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1440元的诉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关于“重新寻找合适店面需要足够时间”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已于2012年3月14日通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至起诉时,间隔7个月之久,已给被告留有充足的时间寻找店面,故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其装修原店面已负债累累,现新店面装修又需花费资金,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装修费用,另搬迁造成经济损失严重,鉴于此希望原告能为我们解决部分费用,我就愿意搬迁”的意见,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且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此项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虽然我实际上占用原告三间房屋,但2009年签订的合同上是一间,因此合同对其中二间房屋没有约束力,2010年11月15日交的2160元的租赁费为一间房屋三年的房租”的意见,因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款条上明确注明所交租赁费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一年的租金,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意见加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清并返还承租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位于义井中心大街西侧三间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朝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军生审判员李学曾人民陪审员柴国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柴林 _1462617927.doc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峰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名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娄增林,现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娄从月,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村2队**。委托代理人王森林,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彭城镇韩庄村被告吴朝清,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村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西村委会)诉被告吴朝清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娄从月、王森林及被告吴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西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交付承租房屋,但被告及家人在通知上签字后百般推托不予腾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并偿还欠原告的租赁费144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义西村委会以被告吴朝清系本村村民为由,放弃要求被告吴朝清偿还所欠租赁费1440元的诉求。被告吴朝清辩称,我承租原告门面房开设小卖部是为了维持全家生计,现因建学校要求我搬迁有以下困难1、重新寻找合适店面需要足够时间;2、我装修原店面已负债累累,现新店面装修又需花费资金,我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装修费用,另搬迁造成我经济损失严重,希望原告能为我们解决部分费用,我就愿意搬迁;3、虽然我实际上占用原告三间房屋,但2009年签订的合同上租赁的是一间,因此合同对其中二间房屋没有约束力;4、2010年11月15日交的2160元租赁费为一间房屋三年的房租。原告义西村委会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证据2、诉争房屋的审批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是原告合法拥有的;证据3、租赁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2009年3月24日交2009年租金720元(720元/间/年),2010年11月15日交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租金2160元(720元/间/年×3间);证据4、腾房通知回执二份,证明2010年10月及2012年3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腾房,回执上签字人王东银系吴朝清丈夫。被告吴朝清对原告义西村委会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11月15日交2160元租赁费的收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当时交2160元是租一间房屋三年的租赁费(720元/年/间×3年=2160元);对证据4有异议,称当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吴朝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义西村委会与被告吴朝清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物为义井中心大街西侧门面房一间,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720元/年,每年结算一次,结算日为当年1月1日,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义西村委会,乙方为被告吴朝清。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乙方占有、使用和收益,负担承租物的维修任务,租赁期间内对承租物进行改造,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在不违反建设规划的情况下,甲方可允许乙方进行改造建设。乙方依法经营交纳各种税费,证照及管理费……租赁期限届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租赁物,如乙方因经营原因确需顺延租期时,甲方应考虑乙方的需要,重新商约租赁合同,顺延本租赁物的租期;甲方有权按约改收租赁物的租金,对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收回本租赁物的使用权;经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对本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其它物权,但乙方不能以此为要求,减少甲方对本租赁物的租金收益;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09年1月1日原告将承租一间房屋交付于被告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交纳2009年租赁费720元。2009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且房屋数量由一间增加为三间,并于2010年11月15日支付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一年的三间房屋租赁费2160元(按720元/间/年×3间=2160元)。2011年1月1日至诉讼时止,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三间房屋,现房屋因建学校要拆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腾清后交付原告。另查明,2010年10月、2012年3月14日原告义西村委会曾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吴朝清腾房,其丈夫王东银均在回执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朝清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且承租房屋数量由一间增加至三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间之后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0年10月原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送达至被告,但同年10月15日其又收取了被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并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该承租房屋,证明双方并未真正解除租赁合同。2011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自此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2年3月14日原告履行了要求被告腾房的通知义务,原、被告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份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依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腾清并交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1440元的诉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关于“重新寻找合适店面需要足够时间”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已于2012年3月14日通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至起诉时,间隔7个月之久,已给被告留有充足的时间寻找店面,故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其装修原店面已负债累累,现新店面装修又需花费资金,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装修费用,另搬迁造成经济损失严重,鉴于此希望原告能为我们解决部分费用,我就愿意搬迁”的意见,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且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此项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虽然我实际上占用原告三间房屋,但2009年签订的合同上是一间,因此合同对其中二间房屋没有约束力,2010年11月15日交的2160元的租赁费为一间房屋三年的房租”的意见,因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款条上明确注明所交租赁费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一年的租金,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意见加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朝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清并返还承租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位于义井中心大街西侧三间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朝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生审判员:李学曾人民陪审员:柴国卫
书记员:柴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