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邹雪花被执行人樊海龙
本院在执行邹雪花与樊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1、解除原告邹雪花与被告樊海龙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樊海龙支付原告邹雪花房屋租赁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原告50元,被告樊海龙承担5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樊海龙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邹雪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樊海龙自行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英杰
书记员:李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