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福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特区**。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华冠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龙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华冠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4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华冠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有11台电动单梁式起重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武汉华冠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1台电动单梁式起重机(规格型号分别为LD5T-15.9m、LD5T-16.05m、LD5T-15.9m、LD10T-15.92m、LD5T-16.1m、LD5T-15.92m、LD5T15.92m、LD10T-16.1m、LD5T-15.92m、LD5T-15.92m、LD5T-16.1m)。二、保管人武汉华冠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建平
书记员:何晓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