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章景涵。被执行人王自云。我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自云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返还章景涵位于十堰市白浪西路57号的房屋,支付房租65600元(2012年6月1日后的房租费另行计算)。
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5月16日已经将十堰市白浪西路**的房屋执行给申请执行人。2013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数额。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雄审判员:刘曙光代理审判员:柏韧
书记员:杜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