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被告:陈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因碎石需要原告的炮头机开岩,至2013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炮头机租用费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炮头机租用费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采石生意,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因碎石需要租用原告所有的炮头机开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口头约定每小时租金为800元。2013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炮头机租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某炮头机租用费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租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庭审查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炮头机租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炮头机租用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炮头机租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中云
代理书记员:王雅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