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沛,男。原告刘艳卿,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被告梁勇,男。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伟,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沛、刘艳卿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梁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
两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鸿森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依法享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新联工业区白泥坑(即松岗镇龙头管理区新联表“瘦牛洲”,现佛山市南海区实盈钢管厂所在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厂房等出租给被告鸿森公司作生产或仓储等经商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10万元,租金每隔3年递增10%,但最后一年的租金按前一个3年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鸿森公司每月5日前向两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鸿森公司使用,但被告鸿森公司长期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2012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鸿森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租金共计90万元,约定已拖欠的租金按每月1.5%的标准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梁勇作为履约担保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及其利息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拖欠的租金900000元及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5%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全部租金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5日为76500元)。2、被告梁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拖欠两原告的租金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5日本息共计97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梁勇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厂房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鸿森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涉讼土地厂房出租给鸿森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00000元,租金每三年递增10%,被告鸿森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原件)。6、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份,复印件)。证据4-6证明两原告是本案出租土地的所有权人。7、佛山市南海松岗实盈钢管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8、佛山市南海恒达钢管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证据7、8证明本案出租土地与被告鸿森实际使用的场地一致,南海恒达钢管厂地址即土地证载明地址。9、2012年11月1日欠条(1份,原件),证明鸿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对账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租金共计900000元,并同意按照每月1.5%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10、2012年11月1日保证书(1份,原件),证明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自愿作为拖欠租金债务的保证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查,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讼土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龙头管理区新联表“瘦牛洲”,使用权面积为7528平方米,是作厂房使用的出让土地,土地使用者为两原告。涉讼房屋为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新联工业开发区恒达钢管厂(宿舍),建筑面积为17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两原告;一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新联工业开发区恒达钢管厂(电房),建筑面积为569.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两原告。2011年4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鸿森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涉讼土地及涉讼厂房(厂房面积约6000平方米)出租被告鸿森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每隔三年递增10%;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租金在一个月内还未支付给两原告,则被告鸿森公司违约,两原告有权收取1%滞纳金或终止合同。两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的《欠条》,确认:鸿森公司拖欠两原告2012年2月至10月每月租金100000元,合计900000元,因鸿森公司拖欠的租金时间已久,经双方协商约定已拖欠租金每月利息为1.5%,本欠条自鸿森公司法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被告梁勇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签名确认。被告鸿森公司在该欠条中盖章确认。两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的《保证书》,确认:鸿森公司欠两原告厂租,法人代表梁勇保证为2012年11月25日前交租金,特立此据。被告鸿森公司在该保证书中盖章确认。被告梁勇在该保证书中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梁勇是被告鸿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鸿森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两原告2012年2月至10月租金共900000元,事实清楚,该款已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两原告请求该公司清偿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鸿森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但其逾期付款,应向两原告计付相应利息。被告鸿森公司在《欠条》中同意拖欠的租金按每月1.5%计算,故被告鸿森公司应以10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每月6日起,均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5%的标准计付利息予两原告。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本院核定数额范围内,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梁勇在《欠条》、《保证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梁勇以个人身份同意对被告鸿森公司上述租金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因此,两原告在本案中有关主张被告梁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欠款900000元予原告李沛、刘艳卿。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应以每期100000元为本金,各期分别从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每月6日起,均至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5%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李沛、刘艳卿。三、被告梁勇应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2.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宇鹏
书记员:黄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