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安市某某职业中专学校。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校校长。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莉,桂某某,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某某职业中专学校诉被告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莉、桂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某某职业中专学校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校内宿舍楼西段第二、三层用于开办笑笑幼儿园,并自愿承担原告的相关费用。合同约定:保安门卫费,全校总费用的1/3;卫生费:全校总费用的1/4。但自2012年元月至十一月,相关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就该笔费用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十一个月保安费、公共卫生费等费用合计34375元(其中保安门卫费:6000元×11个月×1/3即22000元;卫生费:4500元×11个月×1/4即12375元,共计343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办学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应承担全校门卫保安费的1/3;公共卫生费的1/4;4、原告全校保安门卫人员和卫生保洁人员2012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全校1月至11月的保安门卫费的1/3为22000元,公共卫生费的1/4为12375元。
范某某辩称:对合同约定的门卫、保洁卫生费,没有经过我同意的超出部分,本人概不承认,原告方没有安排卫生保洁人员对我园范围内的卫生进行打扫清理,本人拒付卫生费。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已付的保洁卫生费,本人要求从下月比除。原告门卫给我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有管理责任,要求原告赔偿我园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门卫、卫生费我园可根据经济能力,合同到期一次性或中途约定时间付给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我单位是租赁原告房屋办幼儿园,保安和保洁费用按2011年的标准缴费。3、某某学校的文件。证明我单位只能按照2011年的工资标准支付保安和保洁人员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给我幼儿园提供保洁,其聘用的保安对幼儿园学生家长态度恶劣,影响我幼儿园的办学与招生。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原告没有就保安和保洁人员涨工资的情况跟我商量,没有经过我同意,我单位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了保安和保洁人员的费用按照三分之一和四分之一收取并无约定保安和保洁人员的费用按照2011年的标准收取,而是说明这两者的费用是随行就市,按照每年的不同情况进行收取;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六安市某某职业中专学校(甲方)将该校宿余楼西段第二层、第三层(出租房屋坐落在六安市经三南路某某职业中专学校内)租赁给范某某(乙方)使用开办幼儿园,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乙方租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72平方米,第一年每月以9元/平方米支付甲方租金,12个月租金为104976元。甲方将宿舍楼西段楼前场地共721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一年每月以3.5元/平方米收取乙方租金。12月租金共计为30282元。甲方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常规天气,幼儿园应遵守甲方整体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如遇恶劣天气,可以让家长进园接送学生(包括车辆)。乙方应承担甲方学校每月门卫保安费:全校总费用1/3,公共卫生费:全校总费用1/4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支付其2012年1月-2012年11月该校卫生保洁人员工资3人×1500元/月×11个月即49500元、支付其2012年1月-2012年11月该校门卫保安人员工资4人×1500元/月×11个月即6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11个月的公共卫生费、门卫保安费合计34375元[公共卫生费全校总费用1/4即12375元(49500元÷1/4)+门卫保安费全校总费用1/3即22000元(66000元÷1/3)]。上述费用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11个月的门卫保安费、公共卫生费合计3437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安排卫生保洁人员对我园范围内的卫生进行打扫清理,本人拒付卫生费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门卫态度恶劣给我园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合同约定的门卫、保洁卫生费,没有经过我同意超出部分,本人概不承认的意见,因合同未约定门卫、保洁卫生费的具体数额,但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学校每月门卫保安费:全校总费用1/3,公共卫生费:全校总费用1/4,原告举证证明该校于2012年1月至11月实际支付门卫、保洁人员的工资,故被告理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其应支付的费用,被告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某某职业中专学校保安费、公共卫生费合计34375元。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琼
书记员:汪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