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丽丽,现住高碑店市。被告王福山,现住内蒙古兴安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丽与被告王福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丽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苏志强审判员:李美华人民陪审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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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丽丽,现住高碑店市。被告王福山,现住内蒙古兴安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丽与被告王福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丽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苏志强审判员:李美华人民陪审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