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艳,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樊惠芳,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谈艳诉樊惠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艳、被告樊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艳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用于做凉皮生意,双方约定租费每年70000元,进房前交清。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经常以提高水、电费价格,随意停水、停电,给原告经营设置障碍并造成损失。2012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因下水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因无法正常营业无奈停业,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房租17500元及装修损失20000元。
被告樊惠芳辩称,其与原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属实,且合同已履行终结,承租费已结清。装修时原告中级行为,合同上并未约定装修费,故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门面二间租赁给原告经营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租费每年70000元,进房前交清。甲方所有财产,乙方应保护,乙方需要转让须经过甲方同意等其他条款。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因下水问题发生纠纷,在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二子发生打架,致原告头部、脸部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区根据行政处罚处理。此后原告在未开业经营,直到合同到期前原告将门店内个人财产拉回,但未交付房门钥匙。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经营期间的房租及装修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放弃经营,房租不应返还,合同中并未约定装修,故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履行期已满,原告请求解除、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费,因合同对装修事宜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与被告儿子发生打架,已经公安部门处理,理应继续开门营业。但原告自己放弃经营,被告并未干预。故对原告请求退付房租费之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谈艳与樊惠芳房屋租赁合同。、驳回谈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文
书记员:余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