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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正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一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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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连成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正超,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正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在承建吉林绿地世纪城期间,在原告处租赁了建筑用的相关器材。2011年9月6日,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8258.63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将电话号更换后不与原告见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68258.6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张正超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租赁设备情况,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8258.63元。2、保全费票据及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保全的情况,其中花费保全费72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68258.63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保全费票据及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各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72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直扣、转扣、对扣等脚手架设备,并约定了设备租金价格。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租赁的物品进行结算,被告未对租赁物品进行归还,其中钢管702.5延米,扣件1288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0000.00元,被告张正超在租赁结算单左上方签字以示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未归还原告租赁物品钢管702.5延米,扣件1288套,产生租赁费8258.63元。(钢管每延米0.02元/天,扣件每个0.02元/天,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结算时尚欠原告租赁费6000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但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应视为租赁物继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华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8258.6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0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2226.00元由被告张正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锐

书记员:孙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