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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丽萍与潘瑛瑛、李海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民初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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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丽萍。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周小军。被告:潘瑛瑛。委托代理人:方建江。被告:李海荣。委托代理人:孟贡兴。

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潘瑛瑛、李海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及其代理人周小军,被告潘瑛瑛的代理人方建江,被告李海荣的代理人孟贡兴,证人李兴花、叶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萍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中国轻纺城北联北市平台交易区营业房一间转让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政府部门可以办理过户时,两被告应协助原告无条件过户。原告按转让协议的要求将款项付给了两被告。后经抽签确定转让协议书中的营业房为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二区一楼1327号。现该营业房可以过户,两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二区一楼1327号一间营业房租赁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潘瑛瑛辩称,签订协议时,两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当时类似的营业房转让价达260万元,而协议仅以161.5万元的价格转让,显失公平。被告潘瑛瑛准备另案提出撤销权之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海荣辩称该营业房已升值,要求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经叶某中介,原告陈丽萍与被告潘瑛瑛、李海荣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中国轻纺城北联北市平台交易区一楼65号一间营业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61.5万元;市场允许统一过户时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与产权单位的协议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等。原告已将161.5万元支付给两被告。该营业房被拆迁,2011年9月29日经抽签确定产权单位同意将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二区一楼1327号一间营业房租赁给两被告。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两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协议书,租赁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2年11月8日,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同意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二区一楼1327号一间营业房办理转让登记。现两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转让登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房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营业用房租赁协议书、预先转让登记申请受理书,证人李某、叶某证言,付款凭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之实质为租赁权转让。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产权单位同意办理转让登记,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潘瑛瑛辩称准备提起撤销权,但未见其行动,不予采信。被告李海荣要求给予适当补偿,因原告不同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丽萍与被告潘瑛瑛、李海荣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潘瑛瑛、李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丽萍办理将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二区一楼1327号一间营业房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瑛瑛、李海荣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国均人民陪审员:马学凯人民陪审员:朱先淼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