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7

詹文英与祝信平、陈亿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绍民二初字第176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詹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祝信平。被告陈亿兰。

原告詹文英为与被告祝信平、陈亿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信平、陈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文英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祝信平签订了1份租房协议,约定由被告祝信平提供设备(缝纫机)30台、生产使用场所计面积350平方米和四间宿舍给原告使用,租期两年,年租金为25,000元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5日支付给被告半年租金12,500元及押金12,5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祝信平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协议(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可解除协议,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押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亿兰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前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房协议,被告祝信平返还给原告租金12,500元、押金12,500元,由被告陈亿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6年5月17日、署名“祝信平、占文英”的租房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约定情况。2、时间为2006年8月17日、由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及绍兴县夏履镇越王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詹文英与占文英系同一人的事实。3、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署名“祝信平”的收条1份,并申请证人沈某、王某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詹文英与祝信平曾约定由祝信平将厂房、设备租赁给詹文英,年租金25,000元,詹文英应先支付给祝信平半年租金12,500年、押金12,500元,合计25,000元,事后詹文英将该25,000元交付给了祝信平,以证明被告祝信平收到原告半年租金、押金等合计25,000元的事实。4、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由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后曾有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的事实。5、诸暨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祝信平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1份租房协议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设备、厂房、四间宿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了1个月后擅自搬走,产生了房租费、水电费等合计9,358元的费用,应予扣除。2、原告诉称的其已支付了半年租金12,500元、押金12,500元不事实,而是200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夏金牛借款3万元,后双方约定以厂房、设备等租金抵冲借款,故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半年租金12,500元及押金10,000元,合计22,500元,被告出具了收到22,500元的租金、押金的收条,被告再支付给夏金牛7,500元,由夏金牛出具了收条。但当时被告没有收回出具给夏金牛的借条,后夏金牛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绍兴县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夏金牛22,500元。因法院已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丈夫借款22,500元,而本案的租金、押金因实际并未支付不应再支付给原告。被告祝信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本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署名“徐长命”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亿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2、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证据3中的收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其中的押金实际交付的金额应为12,500元,被告系书写失误,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认为其已写明合计金额为25,000元,故没有让被告重新出具收条。因被告对合计金额25,000元提出异议,且收条与证据1中均载明押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押金数额为10,000元,对二证人所作的证词,不予确认。3、对证据6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祝信平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祝信平出租给原告机台30台、生产场所计面积350平方米、四间宿舍,供原告家纺生产使用,租期二年,自同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止,年租金25,000元,原告一次性预付给被告祝信平半年租金12,500元、押金10,000元,合计22,5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预付给被告祝信平半年租金12,500元、押金10,000元,被告祝信平出具收条1份予以确认。被告收款后未履行交付设备、厂房、宿舍的义务,同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祝信平主张权利时,双方发生争执,但被告祝信平仍至今未履行义务,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信平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祝信平理应按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等义务,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返还其所预付的半年租金12,500元、押金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祝信平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亿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祝信平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信平的辩称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詹文英与被告祝信平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祝信平、陈亿兰应返还给原告詹文英租金12,500元、押金10,000元,合计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詹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关水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