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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艳新与张青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曲民初字第1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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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艳新。被告张青臣。

原告王艳新与被告张青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新诉称,一、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16日租赁原告16套脚手架、租金一套每天两元、共52天、共计人民币1664元。丢失物品(7片门架21个接头8对斜撑64个销钉、丢失赔偿价以租赁明细单为准)丢失赔偿共计人民币1644元。合计人民币3308元。二、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3月30日租赁原告12套脚手架、租金一套每天2元、共175天、租金共计人民币4200元。丢失物品(3个接头2对斜撑、丢失赔偿价以租赁明细单为准)丢失赔偿共计人民币4310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给原告脚手架租赁费5864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754元,共计7618元并赔付利息,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27日和2010年10月7日移动脚手架租赁明细表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脚手架租赁费5864元和丢失物品赔偿费1754元。

被告张青臣未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7日移动脚手架租赁明细表载明:租用人为张青臣,归还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租赁1.70门架32片,十字斜撑32对,柱接头64支,网板16块。未付送门架25篇,43个接头,24对斜撑,16片网板,差64个销钉。二、2010年10月7日移动脚手架租赁明细表载明:租赁1.70门架24片,十字斜撑24对,柱接头48支,网板12块,租用人为张青臣。本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张青臣给付其租赁费,但其提供的租赁清单,未注明日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证明其主张,另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赔偿费1754元,2010年7月27日租赁明细单上,“未付送门架25片,43个接头,24对斜撑,16片网板,差64个销钉”为原告所书写,且没有被告的签名和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未归还所租赁的物品。原告请求被告付给原告脚手架租赁费5864元,丢失物品赔偿款1754元,共计7618元并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永峰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田晓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