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金盛路盈家春天****。法定代表人方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明军,男,1969年4月23日生。
原告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胜公司)诉被告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胜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在本公司租用苏A×小车一辆,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总计22200元,其中包括租金17500元、曝光费1700元、车辆损坏修复费用2000元、应承担曝光押金1000元。被告已付10200元,还欠原告公司12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车款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12000元。被告明军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明军与原告苏胜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车型:悦动;车号:苏A×;租车价格:250元/日;起始时间:2012年9月12日9时30分;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发生各内机件故障或车辆损坏事故的,必须在甲方(苏胜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不得擅自维修或到非甲方的维修厂维修,由于乙方(明军)责任造成的机件故障,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归还车辆时甲方发现因乙方自行送外厂修理,造成需要重新修理的,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修理费用和重新修车的搁车损失费用;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和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承担租赁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的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在使用租赁汽车过程中发生的未了经济责任情况,凡涉及租赁汽车产权人的责任的不因本合同终止而免责,仍由乙方对相应的后果承担责任。”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交还了所租车辆,实际租用天数为70天。被告在实际租用案涉车辆期间共产生租金17500元、曝光费1700元、车辆损坏修复费用2000元,合计212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200元,尚欠11000元未付。2013年1月4日,原告苏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承租车辆的钥匙一把,被告明军已经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契约》、证明、车辆曝光缴费单、车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案涉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胜公司与被告明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实际使用了案涉车辆,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案涉的车辆因曝光被罚款是承租人违章所导致,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承租案涉车辆期间因原告违章所导致的该部分损失。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含拖车费)是被告在承租期间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所导致的,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曝光押金1000元,因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明军支付原告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7300元,偿付曝光费1700元、车辆损坏修复费2000元,合计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苏胜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明军负担418元。被告明军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苏胜公司垫付,被告明军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判员:郑宝海
见习书记员:史久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