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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上海肇鑫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2)江宁商初字第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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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肇鑫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富华路******。法定代表人李晨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勇,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肇鑫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鑫公司)诉被告朱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袁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鑫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成槽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SG35A型成槽机1台用于安徽肥西磨墩水库施工,月施工费200000元等等。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12月2日,朱勇出具了1份结算单,载明“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租赁上海肇鑫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型号为SG35A成槽机1台,时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4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之前付10万元,余款及时支付;2009年12月1日后至工程结束的结算单到工程结束时再做结算单。”2010年8月1日,张福明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今欠到钱胜国开槽机在合肥磨墩水库租机费42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朱勇支付原告租金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朱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胜国与被告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业主朱勇签订《成槽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朱勇租赁原告肇鑫公司型号为SG35A的成槽机1台用于安徽肥西磨墩水库防渗墙工程施工,月租金为2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付款方式为月租金从租赁起算日起,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日,朱勇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租用上海肇鑫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型号为SG35A成槽机1台,时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4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之前付10万元,余款方量款下来及时支付;2009年12月1日后至工程结束的结算单到工程结束时再做结算单。2010年8月1日,核算人张福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钱胜国开槽机在合肥磨墩水库租机费42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张福明系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并结算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由《成槽机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肇鑫公司与被告朱勇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勇租赁了原告肇鑫公司的成槽机,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朱勇迟延支付租金,理应赔偿原告肇鑫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勇给付原告上海肇鑫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4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6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肇鑫公司垫付,被告朱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判长:季嘉人民陪审员:郑华佑人民陪审员:陈玲

见习书记员:戴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