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长清,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六生,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徐长清与被执行人李六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六生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徐长清脚手架两套或作价赔偿1160元,并支付徐长清租金3426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每天6元计算至2013年5月4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75元。逾期,被执行人李六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徐长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六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长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六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六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长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六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侠执行员邵长伟执行员张赜
见习书记员:刘文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