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麦永俦,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曾海涛,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李莎,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龙岗区。被执行人华其俊,男,回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郑巧云,女,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
上述当事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深仲裁字第819号裁决书、[2011]深仲裁字第819-1号补正裁决书、本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2)深宝法执字第248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巧云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越港商业中心2166房(房地产证号20005115**)、位于广州天河区体育东路**房屋(房产证号9500557**)、位、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海富花园富怡阁**商品房产证号**071**);以(2012)深宝法执字第2489-4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郑巧云名下位于南山区华侨城湖滨花园滟翠阁23A的房产(房地产证号40005140**)及曾海涛和郑巧云的银行帐户。现申请执行人麦永俦与被执行人曾海涛、郑巧云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麦永俦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曾海涛、郑巧云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麦永俦以其与被执行人曾海涛、郑巧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曾海涛、郑巧云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郑巧云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越港商业中心2166房(房地产证号20005115**)、位于、位于广州天河区体育东路**房屋证号9500557**)、位于深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海富花园富怡阁**商品房02071**)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郑巧云名下位于南山区华侨城湖滨花园滟翠阁23A房产(房地产证号40005140**)的轮候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曾海涛、郑巧云银行帐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叶仕平
书记员:孙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