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村上下围第三工业区的厂房和宿舍,面积共7,690.6平方米,租金为每月124,006元,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租赁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和宿舍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8月23日,被告经营者突然弃厂逃匿。截至2012年8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8月份的租金共174,006元未予支付。另,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前代被告垫付相关部门水费575.95元,电费373,801.2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174,006元;3、被告支付水电费374,377.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第三工业区厂房一栋(面积6,425.6平方米)、宿舍一栋四、五、六层(面积1,265平方米),租期五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租金每月124,006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水电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2年8月下旬弃厂倒闭。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575.95元、电费373,801.25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7月部分租金50,000元、8月租金124,006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租金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8月租金174,006元。至于水电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为支付,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水费575.95元、电费373,80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位于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第三工业区的厂房一栋及宿舍四、五、六层;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74,006元、水费575.95元、电费373,8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4元,应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冼晓莉人民陪审员:罗显华人民陪审员:郑盛旭
书记员:蓝庆辉(兼) 书记员:文英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