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品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志华。被执行人:刘献龙,男,汉族,1964年9月5日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献龙未履行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塘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刘献龙存款及收入人民币23439元及利息和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米杨
书记员:何清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