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市鼎元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辂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鼎元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王董村前大路**的面积为5.003亩土地,由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鼎元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从奉化市尚田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处转让,2007年1月开始建造厂房,2007年9月7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责令奉化市鼎元建筑五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该处罚一直未实际执行。该宗土地目前由被执行人董辂钰用于经营奉化市英普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上现存建筑物三幢,第一幢为两层砖混标准厂房;第二幢为钢棚结构;第三幢为董辂钰于2012年3月份开始建造,后经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以(2012)626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建造,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三幢建筑均未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根据国土部门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鼎元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应将该宗土地予以退还,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予退还也未提出复议或诉讼。另外,本案判决被执行人董辂钰应从第一幢厂房中迁出并将厂房交付给申请人。对于另外两幢建筑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合考虑涉案土地和建筑物的非法性质,以及占有使用的统一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判决不宜立即强制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367号案终结执行。待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