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邬和南。被执行人叶素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叶素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腾出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东路34号一楼最东边房屋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滕房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但被执行人叶素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叶素戎所有的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东路34号内的一批存货及家具,两次流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叶素戎所有的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东路34号内的一批存货及家具(详见附件清单)作价69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邬和南抵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赔款,该存货及家具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邬和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理书记员:蒋明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