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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异议人卢其山与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和吕夫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3

(2013)邳执异字第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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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卢其山,男,1973年2月3日生。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负责人陈学乔。被执行人吕夫刚,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邳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茂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新茂钢模出租站)申请执行吕夫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邳执字第985-1号民事裁定,责令案外人卢启山对擅自转移、处分的财产在13604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异议人卢其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卢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明、申请执行人新茂钢模出租站负责人陈学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卢其山异议称:1、2010年1月15日,吕夫刚向异议人卢其山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不还,用钢管6085米、顶丝780个、卡扣1900个实物作抵押。借款期满,因吕夫刚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上述抵押物归异议人卢其山所有。2、抵押时,吕夫刚承诺抵押物系其本人所有,且未与新茂钢模出租站发生纠纷,异议人卢其山善意取得上述财产。3、查封的上述财产系种类物,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其租赁给被执行人吕夫刚的财产。为保护异议人卢其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涉案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新茂钢模出租站答辩称:1、异议人卢其山未在法定期内提出异议,本次异议已过法定时效;2、卢其山出具的借据只表明本案的标的物为债权的抵押物,而法院查封的标的物是申请执行人出租给被执行人吕夫刚的,吕夫刚对涉案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其抵押行为也是无效行为;3、卢其山在法院查封期间擅自将查封标的物转移,依法应予以处罚外,还应将法院查封的涉案标的物交回。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吕夫刚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执行人吕夫刚与申请执行人新茂钢模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夫刚租赁新茂钢模出租站钢管及配件用于建筑工地施工,租用期限为60日。租赁期限逾期后,新茂钢模出租站派员催要,吕夫刚仅支付部分租金,且所租用的钢管8982米、扣件3880个、顶丝1080根未还,遂成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邳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一、吕夫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新茂钢模出租站租赁费10045.45元;二、吕夫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茂钢模出租站钢管8982米、扣件3880个、顶丝1080根,如不能按时返还,应支付给新茂钢模出租站租赁物折款216601.64元。该判决生效后,吕夫刚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新茂钢模出租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根据新茂钢模出租站的申请,于2010年4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吕夫刚存放在被执行人卢其山处的钢管6058米、顶丝780个、卡扣1900个。被执行人卢其山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撤回执行异议,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邳执字第985-1号民事裁定书,一、责令卢其山对擅自转移、处分的涉案财产在13604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冻结、扣划卢其山在银行存款136044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清单为准)。被执行人卢其山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卢其山在新沂市港头镇新圩村从事钢模出租业务,听证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有吕夫刚(港头镇新圩村38号)欠现金陆万玖仟元整,限2010年4月1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以实物抵押:钢管6085米、顶丝780个、卡扣1900个、木方(木板以实际数量为准)借款人吕夫刚2010年1月15日。证明人:袁大柱、冯ⅹⅹ。”并称,2010年1月15日,吕夫刚将欠条中所涉财物拉到卢其山处用于借款抵押。对欠条中所涉财物的价值,卢其山自称:“我认为远远超过7万元,他(吕夫刚)当时要8万元,我还到7万元,我认我多年的经验感觉这些东西应该是9万元,超过2万块钱。”对吕夫刚为什么将上述所涉财产低价转让的问题,卢其山自称:“吕夫刚急需钱,我也有贪便宜的心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执行人吕夫刚担保借款的性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可作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抵押权与质权本质的区别在于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质物的占有。结合本案,如果异议人卢其山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卢其山将借款交付吕夫刚的同时,吕夫刚将涉案财产交付给卢其山占有并用此财产予以担保,吕夫刚以物担保借款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为质押行为,而非抵押行为。二、关于被执行人吕夫刚以他人财产质押的问题。申请执行人新茂钢模出租站将钢管8982米、扣件3880个、顶丝1080根租赁给被执行人吕夫刚使用,吕夫刚在未征得所有权人新茂钢模出租站同意的情况下,为借款将上述部分财物质押于异议人卢其山,事后也未得到所有权人新茂钢模出租站的认可,吕夫刚将上述部分财物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三、关于异议人卢其山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质押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吕夫刚将质押财产转让给卢其山,作为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人新茂钢模出租站有权行使追回权,但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卢其山如果在受让时系善意且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质押财产,那么其应合法取得涉案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从卢其山在听证中自称来看,被执行人吕夫刚借款逾期后未能及时偿借款,卢其山在未评估质押财产的情况下,明知质押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高于借款,为贪图便宜,自称质押财产双方已协议抵偿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卢其山与吕夫刚之间有质押财产抵偿借款的行为,因抵偿价格不合理,卢其山也不能以善意的方式取得涉案质押物的所有权。加之,异议人卢其山也未能举出吕夫刚同意以质押财产抵偿债务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异议人卢其山以善意方式取得涉案质押财产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卢其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卢其山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海泓审判员:郭伟众审判员:路爱祥

书记员:张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