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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徐州鼓楼区中北钢模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鼓执字第1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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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州鼓楼区某某钢模出租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坛市某某搭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徐州鼓楼区某某钢模出租站与金坛市某某搭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鼓民二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被告金坛市某某搭建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鼓楼区某某钢模出租站租金人民币2379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金坛市某某搭建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金坛市某某搭建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徐州鼓楼区某某钢模出租站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0567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姜浩东执行员王峰执行员闫龙

书记员:尹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