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飞龙。被执行人王寿年。被执行人王晓敏。申请执行人肖飞龙与被执行人王寿年、王晓敏租赁合同纠纷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通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执行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不当得利人民币38136.99元,以及仲裁费用人民币2263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肖飞龙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上述款项等。本院经审查后准予进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及财产申报令,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并对王晓敏所有的苏FYP1**车辆进行了查封,但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履行。2013年1月9日经本院主持当事人协调,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上述所有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之权益经本院执行协调,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所有的法定义务,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仲裁委员会(2012)通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业明审判员:金建飞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戴卫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