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金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法定代表人卜宪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义,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翟山办事处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姜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春。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金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诉被告徐州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宪志及委托代理人段保义,被告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腾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汉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依约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其中钢管21676.5米,扣件7430只、顶丝1803套、步步紧221个。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12月向铜山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2012年6月1日,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对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作出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返还全部租赁物,如不能返还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66043.5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租金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返还第一项全部租赁物之日止,铜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11元,顶丝杆每天每套0.04元,步步紧的租金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以每月欠付租金金额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被告汉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2、(2012)铜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仍然不采取法律措施,故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假如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则应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进行审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假如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金腾公司与被告汉达公司宿州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出库单7张及(2012)铜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仅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出库单的真实性已为生效的(2012)铜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2)铜商初字第16号卷宗,该案件卷宗庭审笔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2012年2月23日的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2日,案外人姚新荣以徐州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州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项目部为承建宿州九海度假村工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以发领料出库单为准;租赁期间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租赁期限可顺延,具体租赁期限自出库单记载的日期起至返还租赁物入库单记载的日期止;租赁物租金价格(以天计):钢管0.012元每米、扣件0.011元每只、顶丝杆0.04元每套;损失或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23元/米、扣件5.2元/个、顶丝16元/套;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日计算租金,承租方从租赁第一批租赁物开始计算,每满一个月,应在5日内到出租方处结算一次,并付清上个月租金额。承租方未按约定结算或拖欠租金的,每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未能足额支付租金超过30天的,出租方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在十日内返还全部租赁物,逾期出租方并按约定租金的三倍向承租人主张租金直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同时有权选择(1)要求立即返还全部租赁物或(2)按本合同约定租赁物赔偿金的价格计算标准,要求就全部租赁物赔偿损失;承租方委托朱建强为收发货全权负责。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由朱建强经手陆续从原告处提取钢管21676.5米,扣件7430只、顶丝杆1803套、步步紧221个。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等。2012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期间的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作出判决。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选择按合同约定租赁物赔偿金的价格计算标准,主张就全部租赁物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未能足额支付租金超过30天的,出租方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鉴于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处置进行了约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按照租赁物赔偿金的价格计算标准就全部租赁物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日前所欠租金,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租金的期间有误,本院支持其自2012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在约定违约金幅度内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徐州金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徐州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共计566043.5元。三、被告徐州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租金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113839.61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照钢管21676.5米,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7430只,每只每天0.011元,顶丝杆1803套,每套每天0.04元计算。违约金计算:以租赁期间2012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月欠付租金数额为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金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常江红人民陪审员:丁继娥人民陪审员:张明富
书记员:杨川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