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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倪元雷与吴双、周浩汽车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

(2013)铜执字第2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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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倪元雷,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孝刚,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双,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周浩,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倪元雷与被执行人吴双、周浩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铜张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双、周浩未按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4745元,已经执行1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2、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3、向徐州市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4、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5、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采取以上查询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0)铜张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洪伟执行员张惠执行员刘文华

书记员:徐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