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浦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XX镇。法定代表人:俞XX,董事长。被执行人:合浦县XX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XX镇。法定代表人:伍XX,总经理。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合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合浦县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浦县XX烟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953625元及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依《烟花厂承包协议书》使用的场地交还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巳将执行款695362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依《烟花厂承包协议书》使用的场地执行交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2009)合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据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合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暨本院(2013)合执字第155号案件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宗显审判员:周胜伟代理审判员:莫武翊
书记员:肖自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