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法定代表人陆某。被执行人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XXXX]深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经营费人民币3985.6元、管理费人民币226元、仲裁费人民币5600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据,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XXXX)深中法涉外仲字第XX号。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案执行依据的申请,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莹莹代理审判员:尚彦卿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刘洋(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