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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建军私分国有资产罪,余建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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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军。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光明。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军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军及辩护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光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起诉书指控私分国有资产部分,对认定数额有异议,从全案的案情来看房屋的差价款是11万元,分掉9万元,剩余2万元另作分配,这2万元不能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关于受贿部分,被告人余建军虽然受贿了,但未给国家或单位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其退清了全部赃款,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余建军系初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建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私分国有资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余建军在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及诸暨市水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期间,私下与王某等人商议后,决定趁该公司开发的和泽苑住宅小区8号楼501室的预订户退房之机,以重新找买主抬高房价卖掉,差价款不计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私分给单位职工,并让翁某具体经办。随后,翁某等人将该房推销给赵某,实际房屋差价11万元予以截留。2011年初,被告人俞建军等人将其中9万元平分给公司的9名正式职工,剩余2万元仍由翁某私下保管以作日后私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赵某、翁某的证言、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翁某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及被告人余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二、受贿 (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余建军在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及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徐某甲的贿赂,总计人民币41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年初的一天,徐某甲为了得到被告人余建军对其承包的和泽苑住宅小区土建工程在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上的帮助,在被告人余建军家以给其女儿压岁钱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余建军现金1万元。被告人余建军予以收受。2.2011年期间,徐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余建军对其承包的和泽苑工程附属的电梯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上的帮助,且希望进一步得到被告人余建军对其承包的和泽苑住宅小区土建工程的关照和帮助,通过被告人余建军的舅舅余某乙在十里牌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和里钱砖厂分别送给被告人余建军10万元、20万元。被告人余建军予以收受。3.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徐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余建军对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关照和帮助,在市国土资源局附近的铂瑞咖啡店送给被告人余建军10万元。被告人余建军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甲、许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部分记账内容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付款通知)及被告人余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二)2011年期间,被告人余建军在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及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华跃电器成套设备厂老板徐某乙的贿赂,总计人民币1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徐某乙为感谢被告人余建军对其承包的和泽苑住宅工程配电箱、配电柜采购合同在款项支付上的关照,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上庄路被告人余建军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被告人余建军予以收受。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乙出于同样目的,再次在被告人余建军的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被告人余建军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余建军于2012年9月18日主动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原茅渚埠水厂地块商住楼配电箱采购合同、归案经过、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及被告人余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另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诸暨市人民政府文件《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运管理的若干意见》、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同意诸暨市水业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设立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派董事、监事会成员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诸暨市水务集团职工花名册、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诸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联系表、诸暨市水务集团员工转正审批表、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中共诸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关于孟永华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余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建军的主体身份情况。另查明,被告人余建军归案后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向侦查机关提供周淼松、马松翔、史君超、劳国新收受雷某贿赂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淼松供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史君超证词、犯罪嫌疑人马松翔的供述、证人雷某证言、逮捕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劳国新、雷某讯问笔录、逮捕证及被告人余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辩护人杨光明提出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应认定为9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余建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要求公司经办人员将11万元房屋差价款不入帐,2011年春节前又要求把这笔钱拿出来分掉,其犯意所指向的对象为房屋差价款11万元,实际分掉9万元后,余2万元要求经办人员私下保管日后发放,该款仍处于非法占有状态,只是由于案发未分掉,故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应按11万元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军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建军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能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建军实际私分国有资产9万元,未分2万元,案发后能退清全部赃款,属情节轻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建军请求从轻处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建军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余建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七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退缴的受贿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退缴的国有资产返还被害单位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郦武亮人民陪审员:赵信苗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赵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