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棠,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平阳县气象局局长,曾任文成县气象局局长,户籍所在地为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俊豪阁**。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盛少林,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棠及其辩护人吴建金、盛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海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吴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郑海棠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2、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单位犯罪,但仅对个人处罚,从“罪刑相适宜原则”,应对其予以从轻考虑;3、主观恶性较小;4、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海棠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辩护人盛少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郑海棠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理由如下: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已经向检察机关反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节犯罪事实,同时在被调查之前也已经向气象局全体领导反映自己私分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郑海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主动性”构成要件。被告人郑海棠在归案后虽然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对其余部分未予供认,这是由于被告人郑海棠对于行为性质理解上的错误导致,并非刻意隐瞒,也符合自首的“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郑海棠的行为依法应成立自首。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单位体质关联性问题,对被告人郑海棠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辩护人盛少林在庭审阶段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拟证实被告人郑海棠于2012年6月25日向廉政581专户缴款人民币35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人郑海棠在案发后主动向纪委退出违法所得。2、温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人郑海棠于2012年7月8日21时许到温州市气象局向全体党组成员交代其担任文成县气象局局长期间,从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文成分公司套取34000元奖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郑海棠利用担任文成县气象局局长管理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云文成分公司”)的职务之便,和时任文成县气象局纪检员董某、文成县气象局防雷所所长郑某甲、华云文成分公司业务经理赵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后,违反国家规定,以防雷工程业务奖金和防雷检测费提成奖金的名义,采取虚构人工费支出和材料费支出的方式,从华云文成分公司套取资金29841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上述套取资金连同收受上海易雷斯公司销售经理郑某丙送给的防雷器材回扣款26560元混合一起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郑海棠共分得74147元(其中5820元系从回扣款中所得),董某共分得62864元,郑某甲共分得68470元,张某乙共分得56414元,赵某甲共分得37145元,谢某共分得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2月4日,被告人郑海棠和董某、郑某甲、赵某甲等人经商量后,决定以防雷工程业务奖金和防雷检测费提成奖金的名义,虚开了陈某甲土石方开挖人工费69972元发票(含税收4058元),从而套取华云文成分公司的资金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郑海棠分得19955元,董某分得8672元,郑某甲分得18336元,张某乙分得14388元,赵某甲分得5619元,谢某分得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海棠的供述,证实自己原系文成县气象局局长,负责气象局的全面工作,也包括管理下属的防雷检测所和华云文成分公司。局里实行“三人决策”制,由董某和自己先对财务支出审核,最后再交给副局长侯某乙签字。华云文成分公司是温州华云公司的分公司,而温州华云公司则是温州市气象局的下属企业,但根据市气象局的规定,华云文成公司的人事权和财务权都归文成县气象局管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章某但仅仅只是挂名,邢庆勇是公司工程施工员,邢某乙是公司出纳,平时周莉莉和邢某丙有接过一些防雷工程业务。华云文成分公司的收入主要是做防雷工程项目的收入。2007年间,为了提高公司业绩和职工积极性,自己召集董某、郑某甲、赵某甲、张某乙等人商量,决定通过虚开人工费或材料费发票的方式从华云文成分公司套取资金作为“防雷工程业务奖金”和“防雷检测费提成奖金”,除了赵某甲只分到防雷工程业务奖金外,其他人都有分到两块“奖金”。自己记得发放奖金的事有在全局开会讨论过。2008年2月间,大家商议好之后,具体的事项交代郑某甲、张某乙操作,不久后,郑某甲就将虚开的发票交给自己审核,后把19000多元打到自己卡上。自己和郑某甲等人套取资金的事没有跟侯某乙提起,也没有分配给他。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原系文成县气象局纪检员,主要负责单位财务和防雷工作一块,偶尔会参与防雷检测等工程。气象局在项目开支上实施局长、副局长、纪检员“三人决策”机制,先由经办人签字,再交给自己稽核,然后再交被告人郑海棠审核,最后交由侯某乙签字。华云文成分公司平时都是归文成县气象局管理。2007年间,被告人郑海棠召集自己和郑某甲、赵某甲、张某乙等五人一起商量华云文成公司的业务工作,并表示为了提高工作积极性,提高个人福利,决定将上年度防雷所防雷检测费总额的10%作为“防雷检测费提成奖金”及上年度华云文成分公司工程业务利润15%作为“防雷工程业务奖金”提取,大家都表示同意。2007年农历年底,郑海棠又召集自己和郑某甲等五人商量奖金的事,最后具体事项都交给郑某甲操作。之后郑某甲将虚开用于套取资金的发票拿给自己和郑海棠审核,不久后郑某甲就把钱打到自己卡上。之所以每个人分得奖金不同是因为奖金有两块组成,自己当时只负责分管防雷检测工作,因此防雷业务奖金就没有发到。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原系文成县气象局防雷所所长,负责防雷工程的具体操作。平时防雷工作都是自己、张某乙、谢某在负责,偶尔因为缺人,被告人郑海棠和董某才参与帮忙。赵某甲作为华云文成分公司业务经理,也主要负责对外承接防雷工程。2007年间,郑海棠为了提高自己、董某、赵某甲、张某乙以及与防雷工程业务相关人员的积极性。就召集了自己和董某等人一起商量在年终时从华云文成分公司套取资金作为“防雷业务提成和防雷检测费提成奖金”,并制定了具体提取的比例。2007年底,张某乙将提取的“奖金”额度计算出来,然后经郑海棠同意,自己就借用陈某甲的身份证虚开了一张69972元劳务费发票,然后交给董某、郑海棠审核。由于自己不信任陈某甲,所以又伪造了一张陈某甲出具让局里财务人员将钱汇入林志华账户的虚假证明,之后自己从林志华账户中将该笔款项取出分给郑海棠、董某、赵某甲、张某乙,由于平时谢某也有参与防雷工程检测,便也给了他3000元。自己和郑海棠等人私分的事局里其他人员是不知道的,也没有告诉副局长侯某乙。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原系文成县气象局防雷所副所长。防雷所是气象局下属一个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单位,收入支出由气象局局长审批。防雷所和华云文成分公司都属于气象局下属单位,防雷所是对防雷工程进行监督验收,华云文成分公司是做防雷工程。2008年间的一天,郑海棠召集和自己和郑某甲等人一起商量,决定从华云文成分公司套取资金予以发放且制定了具体提取的标准,并让自己把上年度提取的“奖金”计算出来,自己听领导都已经决定了,没有多想就照办了。自己将提取比例计算出来交给郑海棠,具体都是由郑某甲负责虚开发票予以套取。最后自己分到了“奖金”。至于他们为什么没有发给单位其他人员“奖金”自己就不清楚了,自己估计是因为分到奖金的几个人都有从事防雷事业有关,不过郑海棠有叮嘱过自己不要把提取“奖金”的事告诉其他人。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华云文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章某,但她只是挂名,邢庆勇是公司工程施工员,邢某乙是公司出纳,董某作为纪检员,分管防雷工作,同时她还担任公司会计,郑某甲、张某乙作为防雷所正副所长,负责防雷工程的具体工作,自己则作为业务经理,负责对外承接防雷工程业务。温州华云公司是市气象局的下属企业,而华云文成分公司则是温州华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市气象局的规定,华云文成公司的人事权、财务权都归文成县气象局所有,局长具有决定权。公司平时财务审批都是先有经手人签字,然后交给纪检员董某审核,再交到被告人郑海棠处审核,最后交给副局长侯某乙签字。华云文成分公司的收入主要是防雷工程项目的收入。2007年间,郑海棠召集自己和董某、郑某甲、张某乙等人商量,决定在年终时从防雷工程业务提取奖金予以分发,不过这个情况并没有告诉侯某乙。2007年底,经过之前参与商量的几个人讨论决定以防雷业务奖金和防雷检测费提成的名义套取奖金发放。具体工作都是由郑某甲负责,自己只是把收到的工程款的项目名称和金额统计交给郑某甲,然后由他予以计算。2008年初的时候,郑某甲打给自己卡上5000多元。分配的数额一般都是一样的,因为防雷工程业务奖金和防雷检测费提成是一起算得,由于自己并没有参与防雷检测,所以自己并没有拿到防雷检测资金的提成。驾驶员谢某经常帮防雷所做检测,也有分到过奖金。6、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原系文成县气象局副局长,分管财务、气象业务和现代化建设等工作。气象局实施“三人决策”制度,局里的支出都是先经董某和郑海棠审核后交给自己签字的。但是自己也并不清楚哪些票据是虚假的,对于私自发放有关奖金的情况自己也是不清楚的。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文成县气象局驾驶员,自己平时有协助郑某甲等人出去作防雷工程检测等工作。自己协助这些工作有一定的补贴。2008年年初,张某乙说自己平时有协助防雷所工作,局领导决定发3000元奖金给自己作为2007年工作奖励,之后通过银行汇款给自己。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1年前一直担任华云文成分公司法人代表,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公司的财务支出都需要气象局领导的签字审批。自己并不知道被告人郑海棠等人从公司侵吞资金的事,她们也没找自己商量过。2012年7月份的时候,局里先后三次让大家在证明书上签字,证实大家都知道气象局有发放奖金,可实际上都是不知道的。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并没有承接过文成县地税局等防雷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自己并没有开具过委托收款证明。10、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甲作为华云文成分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工程承接,邢庆勇、李国桦先后负责工程施工,邢某乙负责公司财务,郑某甲负责防雷工程图纸设计,张某乙有时候也帮忙一些防雷检测。自己不清楚被告人郑海棠他们发放“奖金”的事,他们也没有开会讨论过这事。不过私底下有听别人讲起过防雷工程相关人员有奖金可以拿。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温州市气象局计财处处长,2007年开始,市气象局通过财务制度的规范下属气象局领导及正式职工不准在防雷工程公司发放“奖金”。气象局的财物制度实行“三人决策”机制,县级气象局对于20000元以上的资金使用要经过班子讨论集体决定,对于50000元以上的资金使用还要报市气象局批准。被告人郑海棠、董某属于单位行政管理人员,不能从下属企业拿取奖金,郑某甲、赵某甲、张某乙属于业务人员,可以提取符合科技服务收入有关规定的适当奖励,但是必须明确入账并报市局批准,对于他们私自通过虚开发票形式予以套取资金的行为是不符合规定的。12、温州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建账单、交易明细查询单、税务发票,证实2008年2月29日,华云文成分公司以防雷工程安装土石方开挖人工费为由支出69972元。13、委托收款证明,证实该张证明上注明落款人陈某甲委托林志华收取华云文成分公司欠其本人土石方开挖人工费69972元。1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2月4日,郑某甲从户名为林志华的账号上提取69972元。1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及相应存款明细单四份,证实被告人郑海棠及董某、郑某甲、张某乙、赵某甲工商银行账户在2008年2月4日分别存入19955元,8672元、18336元、143888元、5619元。16、温州市气象局温气发(2007)1号、(2008)47号、(2009)65号、66号文件,文成县气象局文气发(2005)04号、(2010)1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郑海棠及郑某甲、董某等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17、文成县气象局工资发放项目表,证实2008年至2009年,文成县气象局在职职工发放对象为郑海棠、侯某乙、董某、邢某甲、郑某甲、章某、苗某、杨某、陈勇。18、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二、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海棠和董某、郑某甲、赵某甲等人经商量后,决定以防雷工程业务奖金的名义,虚开文成县强大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材料费46824元发票(含税收1824元)和浙江苍实电器有限公司材料费34588元发票(含税收1958元)的形式,套取华云文成分公司的资金予以私分。被告人郑海棠和董某、郑某甲、张某乙、赵某甲各分得1552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海棠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间,自己和董某、郑某甲等人一起商量2008年度防雷工程业务“奖金”,决定由郑某甲和张某乙去虚开一张文成县强大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金额为46824元发票及赵某甲虚开一张浙江苍实电器有限公司金额为34588元发票,之后郑某甲将这两张发票交给董某稽核,然后再交给自己审核通过,最后这些钱就从华云文成分公司中套取出来,由郑某甲分配给大家,每人都分到15526元。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间,自己和被告人郑海棠等人一起商量提取2008年度的防雷工程业务“奖金”,然后自己和张某乙就去虚开发票。自己从强大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虚开了46824元发票,赵某甲虚开了浙江苍实电器有限公司34588元发票。自己将这些发票交给董某、郑海棠审核。之后这些钱从华云文成分公司打入两家公司,这些钱再打回自己和陈某乙的卡上,最后自己将这些钱取出来五人平分,每人分到15526元。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郑海棠、郑某甲等五人商量以虚开有关费用支出名义从华云文成分公司套取防雷工程奖金,具体操作都是郑某甲负责的,然后由自己和被告人郑海棠审核,最后郑某甲通过陈某乙的账户把钱汇给自己,自己分到15526元。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间,被告人郑海棠决定从华云文成分公司套取77630元用于2008年度防雷业务“奖金”私分。赵某甲去浙江苍实电器有限公司虚开了一张金额为34588元(扣税后为362630元)的材料发票。自己和郑某甲一起去文成县强大公司虚开了一张46824元(扣税后为45000元)发票。这些款项最后都打到了郑某甲提供给对方的账号上(即陈某乙的账号,实际上是郑某甲在使用)。郑某丁从这两家公司拿了一些合同和批发单回来,让自己伪造从这些公司购买钢材的材料。这次套取的77630元由自己和郑海棠、郑某甲、董某、赵某甲五人平分。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郑海棠让自己从华云文成分公司账户提钱作为2008年度防雷工程业务“奖金”分发。自己便根据提取比例从公司提取77630元。之后,郑海棠让自己和郑某甲去虚开防雷工程材料发票去套取“奖金”。自己便通过赵某丙从浙江苍实电器有限公司虚开了一张金额为34588元材料发票,然后对方工作人员再将扣除税费后的320630元打到郑某甲提供的陈某乙工商银行账户。郑某甲则去文成县强大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虚开了发票,最后返回45000元到陈某乙账户上。自己就和郑某甲利用这些虚开的材料发票从公司套取了77630元。然后自己和郑海棠、郑某甲、董某、张某乙五个人平分了这笔钱(每人15526元)。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文成县强大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自己一个朋友让自己帮忙虚开一张钢材采购发票(金额为45000元左右)给他气象局的朋友。自己就吩咐公司出纳赵某乙去具体操作。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强大公司股东吴某让自己帮忙虚开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发票给他气象局的朋友。之后,郑某甲和一个女的来到公司拿发票,并表示愿意出发票税金,自己就根据发票税点计算一下税费再加上票面金额,开了一张金额为46824元增值税发票,然后郑某甲给了自己一个银行账号。后来公司就收到华云公司文成分公司打过来的46824元,几天后,自己就通过银行转账将45000元汇回给郑某甲。8、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赵某甲来找自己虚开一张购买电线的发票(金额32000元左右),她负责税费。自己就联系浙江苍实电器有限公司老板张某甲,让帮忙虚开发票(金额为34588元),并将赵某甲伪造的合同和提供的账号都交给张某甲。之后,自己把虚开的发票交给赵某甲,也听她说钱已经汇给她了。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浙江苍实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自己应代理商赵某丙的请求,虚开了一张金额为3458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华云文成分公司。10、温州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记账凭证、调拨单、文成县强大建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浙江苍实电器有限公司电线购销合同、入库单、中国建设银行建账单、交易明细查询单、税务发票,证实2008年11月,华云文成分公司以向文成县强大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由支出46824元,以向浙江苍实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电线为由支出34588元。1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存款凭条,分别证实2008年11月27日,张某甲向陈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32630元;2008年12月1日,赵某乙向郑某甲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45000元。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明细单、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回复单,证实户名为陈某乙的账户于2008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人郑海棠,董某、张某乙、赵某甲的账户汇入15526元。1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三、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海棠和董某、郑某甲等人经商量后,决定以防雷工程业务奖金和防雷检测费提成奖金的名义,虚开郑某乙挖土填方费33985元发票(含税收1985元)及上海易雷斯公司材料费26750元发票(含税收1750元),套取华云文成分公司的资金,并将上述套取资金连同上海易雷斯公司销售经理郑某丙送给的防雷器材回扣款1016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郑海棠和董某、郑某甲等三人各分得18666元(其中2540元系从回扣款里所得),张某乙分得6500元,谢某分得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海棠的供述,证实2007年初的时候,被告人郑某丙找到自己推销上海易雷斯的防雷产品,并约定给予回扣,自己也答应了。回扣的具体事项,自己是叫郑某甲和张某乙去负责的。2008年11月份,经过计算得出提成奖金,自己也决定给谢某4000元奖金,之后郑某甲虚开了一张郑某乙劳务发票33985元加上郑某丙处虚开的上海易雷斯26750元材料发票,再从郑某丙给的10160元回扣款一起予以私分,郑某甲通过汇款方式汇给自己18666元。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郑某丙为了使上海易雷斯公司的产品在华云公司文成分公司在采购上获得优势,便找到被告人郑海棠,他们谈好具体事项,之后回扣款的具体收取是由自己和张某乙负责的,然后郑某丙将回扣款打到邢某乙、陈某乙的卡上(系自己所持),总共有四笔,共44360元。这些回扣款中有两笔是自己和被告人郑海棠等人以“奖金”名义平分的。2008年年底,郑海棠让自己把2008年度防雷检测费“奖金”提取出来,这次只有自己和郑海棠、董某分,后来又决定分给谢某4000元。自己便虚开了一张郑某乙的33985元劳务发票,又从郑某丙处虚开的26750元发票,最后加上郑某丙之前给的10160元回扣款(即第三笔)一起打到陈某乙的卡上,最后自己通过转账方式转给郑海棠、董某各18666元,分别给了张某乙、谢某现金6500元、4000元,剩下都由自己处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丙为了和文成县气象局拉好关系,希望能继续购买他公司的产品,便给予回扣,具体事项是郑某甲和郑某丙商量的。郑某丙第一次汇的回扣款4600元是自己经手的,其他的具体操作自己就不清楚了。2008年底的一天,郑某甲找到自己说他已经按照被告人郑海棠的指使将2008年防雷检测费“奖金”提取,并私底下给了自己6500元,自己也予以收受。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丙为了使上海易雷斯公司的产品在华云公司文成分公司采购上获得优势,便约定给予一定回扣款。回扣款的具体操作都是郑某甲负责的,自己有听他讲起过。为了套取资金,就要求郑某丙虚开上海易雷斯公司26750元的发票。叶某、刘某汇给邢淑丹、陈某乙、邢某乙等人的款项是郑某丙给的回扣。然后自己和郑某甲等人将从华云文成分公司套取的钱放在防雷业务奖金和防雷检测费提成发放。2008年年底,自己和被告人郑海棠、郑某甲、张某乙四人将郑某丙虚开的发票资金再加上回扣款10160元共计35160元予以发放“奖金”。5、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争取防雷产品的供货权,在2006年的时候自己找到当时的文成气象局局长郑海棠和郑某甲等人,和他们约定根据不同型号产品给予50至100元不等的回扣。2007年至2009年自己先后分4次将40000多元回扣款给郑海棠等人。每次都是文成县气象局的货款打到上海易雷斯公司账户后,郑某甲和自己核对回扣款数额,然后自己将款项通过妻子刘某控制的有关账户打到郑某甲提供的账户上。郑某甲有叫自己虚开过26750元的发票。6、证人邢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根据文成县气象局郑海棠等人指使去苍南现代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4月份,郑海棠叫自己开发票去文成县气象局做账,价值为34851.74元。不过这些发票的内容都不是真实的。然后华云文成分公司便将这些款项汇到苍南现代防雷工程公司,自己请示郑海棠后再以货款等名义取出相应资金,然后存到自己个人账户上,最后再通过网银转到郑某甲等人的账户上。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自己在气象局打扫卫生时,郑某甲有拿自己的身份证去办银行卡,不过最后也没有给自己什么银行卡。账号×××8495的工商银行卡自己没有使用过。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浙江神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纳,2008年12月1日叶某汇款35160元到陈某乙工行账户及2009年1月12日自己个人账户汇款16400元到陈某乙工行账户,自己都是按照自己老公郑某丙的要求操作的。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浙江神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自己有用身份证办过一张工行卡,主要放在公司用于经济往来。对于卡上的汇款情况自己不知情。10、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在建设银行开过账户,也不清楚挖土填方工程,银行进账单、凭证上面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郑某甲找到自己说自己平时帮防雷所做工作很辛苦,领导决定给自己奖金,后来交给自己4000元钱,自己也收下了。12、温州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商业统一发票、文成县气象局对账单,证实温州市华云防雷工程文成分公司的法人主体身份,以及与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13、工商银行文成支行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郑某丙将回扣款汇给郑某甲等人提供的账户及款项去向。14、温州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记账凭证、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电线购销合同、入库单、中国建设银行建账单、电汇凭证、交易明细查询单、转账支票、税务发票,证实2008年12月,华云文成分公司以向郑某乙支付挖土填方劳务费为由支出33985元,以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防雷器材为由支出26750元。15、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四份,分别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从账号为×××6375,户名为郑某乙的账户分四次将华云文成分公司打入的33985元款项取出;文成县气象局对账单证实2008年12月1日汇入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原来华云文成分公司汇入的26750元予以返还;银行查询结果单,证实叶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陈某乙的账户汇款35160元(含10160元的回扣款,剩余25000元为虚开的26750元扣税后的金额) 16、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回复单,证实户名为陈某乙的账户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人郑海棠的账户汇入18666元。1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四、2009年8、9月间,被告人郑海棠和董某、郑某甲、赵某甲等人经商量后,决定以防雷工程业务奖金和防雷检测费提成奖金的名义,虚开邢庆勇安装工资21469元发票(含税收1469元)、虚开邢庆勇安装工资32525元发票(含税收2225元)和通过他人虚开杭州南方机电材料费32300元发票(含税收2000元)的形式,套取华云文成分公司的资金,并将上述套取资金连同上海易雷斯公司销售经理郑某丙送给的防雷器材回扣款164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郑海棠和董某、郑某甲、张某乙各分得20000元(其中3280元系从回扣款里所得),赵某甲分得1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海棠的供述,证实2009年8、9月份,由于自己要调到平阳县气象局任局长。自己和董某等人便商议在自己调走前再将“奖金”分掉。因为郑某甲有事,所以这次派赵某甲曲虚开了一张邢庆勇21469元劳务费和以赵某甲名义的32525元发票,后来由于不方便做账,将赵某甲开的发票又改成邢庆勇,之后再从杭州南方机电郭某处虚开了32300元的发票,再加上之前郑某丙送的16400元回扣款予以私分。自己从赵某甲那拿了20000元。2、证人董某、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由于被告人郑海棠要调到平阳气象局,大家就商量在郑海棠走之前将“奖金”提出来分掉。后来赵某甲去虚开了一张收款方为邢庆勇的21469元劳务发票和一张收款方为赵某甲的32525元发票(之后又改为收款方为邢庆勇),最后赵某甲还找到郭某虚开了一张32300元的发票。证人郑某丁陈述这次除了这些虚开的发票金额外,还再加上郑某丙在2009年1月给的回扣款16400元(第四笔),这几笔加起来后大家将款项予以私分。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自己和被告人郑海棠、郑某甲等人一起商量私发奖金,最后几个人将套取的资金予以私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因为郑海棠快要调到平阳气象局当局长,她就决定套取“奖金”发放。之后的一天,郑某甲给了自己10030元,后来又给了9000多元,自己都收下了。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被告人郑海棠让自己和郑某甲把提取防雷“奖金”的金额计算出来交给她审核。审核通过后,郑海棠叫自己去虚开发票去套取资金。自己便向邢庆勇借了身份证去地税虚开了一张21469元劳务费发票,再加上以自己找郭某虚开的32525元(开具发票名后改为邢庆勇),最后自己分到16000元。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应赵某甲的要求,在2009年9月虚开了一张价值32300元(含税2000元)的防雷器材销售发票,在收到华云文成公司的货款,在扣税后将30300元打到赵某甲建设银行的卡上。7、温州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记账凭证、杭州南方机电市场杰明经营部购销合同、入库单、安装费用清单、工程量及安装费用清单及工资单、中国建设银行建账单、电汇凭证、交易明细查询单、转账支票、税务发票,证实2009年8月,华云文成分公司以向邢庆勇支付安装劳务费为由支出53994元,以杭州南方机市场购买电材料为由支出32300元。8、文成县气象局对账单、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回复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账单证实2009年1月12日华云文成分公司汇入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59670元,后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原来汇入的16400元予以返还。9、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郑海棠银行对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社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证实2009年9月4日,被告人郑海棠账户存入20000元,2009年9月5日,董某账户存入20000元。10、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海棠向廉政581专户缴款35000元。2012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海棠主动向温州市气象局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第二、三节犯罪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海棠主动向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交代了第一、四节犯罪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海棠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9147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海棠当庭的供述,证实自己在郑某甲案发后,仔细回想自己私分的情况,并于2012年6月25日在温州市建设银行南浦支行向廉政581专户退出违法所得35000元。2012年7月8日,自己前往温州市气象局,向全体党组成员主动交代自己套取华云文成分公司有关资金的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拟证实被告人郑海棠于2012年6月25日向廉政581专户缴款人民币35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人郑海棠在案发后主动向纪委退出违法所得。3、温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海棠于2012年7月8日21时许到温州市气象局向全体党组成员交代其担任文成县气象局局长期间,从文成华云防雷工程公司套取34000元奖金。4、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0日,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海棠进行立案侦查,同日,郑海棠主动来到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5、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海棠于2013年4月17日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9147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海棠等人将郑某丙送的回扣款26560元予以私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意见,经查,郑某丙所送的回扣款没有在单位入账,其资金性质不属于国有资产,依法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关于该两笔回扣款构成私分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海棠在犯罪后能自动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和检察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海棠有自首、退赃及本案的特殊性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海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海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海棠退出的违法所得68327元(其中35000元已缴纳至纪委廉政专户),返还原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人民陪审员:陈越光人民陪审员:郑明豹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