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彭永生受贿罪,彭永生挪用公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永生,2008年3月任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副经理;2008年6月任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2011年3月任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2012年3月任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2年5月任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8日以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健。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生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永生及其辩护人赵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09年3月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彭永生分别利用担任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局长、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印染助剂销售、国有资产管理、单位招工用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3月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彭永生在印染助剂销售业务中为经销商黄某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黄某的丈夫肖某所送人民币合计66000元。(1)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3)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4)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5)2013年3、4月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启东市盐务管理局楼下肖某汽车内收受肖某所送人民币40000元;(6)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1年底至2012年初期间某日,被告人彭永生为何某在租用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土地一事上谋取利益,在启东市亦博冲压件厂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3.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彭永生在腌制盐的供货收款方面为启东市民主菜业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所送人民币合计6000元。(1)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启东市盐务管理局楼下景某汽车内收受景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2)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启东市盐务管理局楼下景某汽车内收受景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4.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彭永生先后3次收受启东季氏水产品有限公司季某为感谢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购买大量海产品所送人民币合计9000元。(1)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启东市盐务管理局楼下季某汽车内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2)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启东市盐务管理局楼下季某汽车内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3)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启东市盐务管理局楼下季某汽车内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5.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启东鑫龙水产品有限公司收受马某为感谢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购买大量海产品所送人民币3000元。6.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其办公室收受范忠为感谢其在聘用范璧菁为公司信息员并成为公司劳务派遣工一事上给予的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其办公室收受袁允辉为感谢其在聘用袁凯为公司市场营销人员并成为公司劳务派遣工一事上给予的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8.2013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配送员施晓琴为感谢和希望其在工业用盐配送业务上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9.2013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配送员陈健荣为感谢和希望其在食用盐配送业务上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10.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办公室收受副食品经销商陆某乙为感谢其在王老吉饮料销售业务上给予的关照所送人民币5000元。11.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吕四盐站收受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吕四片区市场营销人员吴某为感谢其在聘用吴为公司市场营销人员并成为公司劳务派遣工一事上给予的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12.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启东市盐务管理局楼下万灵锋汽车内,收受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王鲍片区市场营销人员万灵锋为感谢其在聘用万为公司市场营销人员并成为公司劳务派遣工一事上给予的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13.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启东市盐务管理局楼下顾春菊汽车内,收受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江海片区市场营销人员顾春菊为感谢其在聘用顾为公司市场营销人员并成为公司劳务派遣工一事上给予的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14.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彭永生在启东市盐务管理局楼下郁庆汽车内,收受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汇龙城区市场营销人员郁庆为感谢其在聘用郁为公司市场营销人员并成为公司劳务派遣工一事上给予的关照所送人民币10000元。二、挪用公款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彭永生利用担任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2次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185000元,用于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6月30日,启东市民主菜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将所欠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的盐款人民币141590元支付至被告人彭永生个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被告人彭永生明知该款为公司售盐款,未及时上交结账,于2009年7月21日划转人民币125000元至其个人名下证券账户用于投资股票。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永生将人民币141590元归还至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专门收取盐款的银行账户。2.2010年5月17日,南通市海明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永法将所欠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的盐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至被告人彭永生个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被告人彭永生明知该款为公司售盐款,未及时上交结账,于2010年5月20日划转人民币60000元至其个人名下证券账户用于投资股票。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彭永生将人民币60000元归还至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三、私分国有资产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永生利用担任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局长、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时任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党组书记的陈宁辉(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后,授意或指使有关人员虚开运输费、服装费、货架费等费用发票及虚列发放职工值班补贴、餐费补贴等支出,并制作虚假会计凭证报支入帐,累计套取国有资产人民币761111.4元,将其中人民币700500元以单位名义,以职工福利形式私分给单位正式职工及劳务派遣工。被告人彭永生个人分得人民币26500元。2014年3月12日,中共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被告人彭永生了解有关盐业销售收入不入帐的问题时,被告人彭永生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2014年3月29日,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讯问被告人彭永生,被告人彭永生主动交代了该院尚未掌握的其参与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永生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及私分所得的国资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彭永生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聘用干部审批表、聘任合同书等。2.中共启东市委启委(2012)78号文件,中共启东市委组织部启组干(2006)9号、(2008)7号文件,江苏省盐业集团南通有限公司通盐司发(2008)16号、(2011)13号、(2012)11号、(2013)3号文件,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启盐司发(2013)2号文件。3.启东市盐务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企业概况、改制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工作职责及局领导分工文件等。4.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所在公司或个人签订的印染助剂(印染用盐)配送协议,与周志兵、何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与启东市民主菜业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日晒腌制盐购销协议,与陈健荣签订的运输协议,与徐兴飞、施晓琴签订的工业用盐、食品加工用盐配送协议,与启东市海明星塑料制品厂、南通市海明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日晒腌制盐存放/租场销售协议,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相关记帐凭证及附件。5.启东季氏水产品有限公司提货单、启东鑫龙水产品有限公司提货明细。6.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招聘市场营销人员、信息录入员兼化验员、见习客户经理报名表、劳动合同书等。7.包永法、景某名下银行账户取款凭条,吴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人彭永生名下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明细对账单。8.证人吴某提供的被告人彭永生于2009年10月2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人陆某甲、彭某提供的“小金库”收支情况记录、汇总及职工福利发某9.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有关记帐凭证及附件、资产管理实施细则、2011、2012、2013年度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会议记录。10.未到庭证人黄某、肖某、何某、陆某乙、景某、季某、马某、吴某、包永法、姜某、陆某甲、郭某、徐某、袁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11.被告人彭永生及另案处理共同作案人陈宁辉的供述笔录。12.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通检技鉴(2014)19-34号检验鉴定文书。13.中共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被告人彭永生主动交待问题表,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彭永生退赃款缴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永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另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南通市江口盐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永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均应追究被告人彭永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永生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永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永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永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永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受贿罪部分是自首,同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的私分国有资产罪行,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以自首论,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永生如实供述自己的挪用公款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永生挪用公款罪部分有自首情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彭永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永生受贿罪部分减轻处罚,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被告人彭永生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受贿罪部分减轻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从轻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永生挪用公款罪部分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共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永生归案前该委已掌握其挪用公款有关事实,而其又非主动至办案机关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彭永生挪用公款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用于买卖股票投机活动,使公款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尽管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但免于刑事处罚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永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均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二、已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彭永生受贿及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所得人民币22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喜春审判员:王麒锟人民陪审员:施春飞

书记员:朱凤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