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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嘉文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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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文,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大专文化,2012年2月至今任龙州县彬桥乡中学校长,住龙州县彬桥乡。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对被告人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辩护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文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代理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文及其辩护人农志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嘉文在担任龙州县彬桥乡中学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该学校副校长王某、教导处主任黄某1和副主任李某、总务副主任蒙某等领导班子(王某、黄某1、蒙某、李某等4人均作另案处理)开会讨论决定,采取虚构事实虚列开支等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共同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17300.00元,其中李嘉文个人分得2600.00元,并归其个人所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春季学期至2008年秋季学期,被告人李嘉文伙同学校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采取虚列采购支出的方法套取学生伙食费来发放,会后,授意学校会计黎某进行相关操作,共套取学生伙食费人民币63784.6元,以领导及特殊工种补助的名义分发给学校领导班子及财务人员人民币11600元,李嘉文本人分得人民币2600元,其余用于学校其它方面开支。2、2011年春秋季学期,被告人李嘉文召集学校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采取虚列采购支出的方法套取学生伙食费来发放,授意学校会计黎某虚例2011春秋季学期饭堂采购支出,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45712.9元,以绩效工资工作小组补助的名义分发给研究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小组成员合计人民币5700元,余额用于学校其它方面开支。二、私分国有资产事实2005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秋季学期,被告人李嘉文召集学校副校长王某、教导处主任黄某1等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提取学生伙食费以早晚读补助等各种补助名义发放给全校教职工,会后,授意黄某1及财务人员黎某制作发放补助表,安排出纳农某分发给全校教职工合计人民币201861.5元。具体犯罪事实为:1、2005年秋季学期,彬桥中学从学生饭堂拿出伙食费以各项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学校各教师共78131.5元;2、2006年春季学期,彬桥中学从学生饭堂拿出伙食费以各项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学校各教师共6526.6元;3、2006年秋季学期,彬桥中学从学生饭堂拿出伙食费以各项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学校各教师共50725.2元;4、2007年春季学期,彬桥中学从学生饭堂拿出伙食费以各项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学校各教师共9091.2元;5、2007年秋季学期,彬桥中学从学生饭堂拿出伙食费以各项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学校各教师共25950元;6、2008年秋季学期,彬桥中学从学生饭堂拿出伙食费以各项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学校各教师共13890元;7、2010年秋季学期,彬桥中学从学生饭堂拿出伙食费以各项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学校各教师共12348元;8、2011年秋季学期,彬桥中学从学生饭堂拿出伙食费以各项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学校各教师共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嘉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嘉文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龙州县教育局龙教干[2003]1号任职文件(2003年2月16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李嘉文的自述材料、到案经过、检察机关暂扣押专用发票、龙州县教育局及龙州县彬桥乡彬桥中心小学出具的退缴证明、证人黎某、农某、黄某1、蒙某、王某、廖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嘉文的供述、崇检技鉴字[2013]2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龙州县财政局龙某2函[2012]24号关于学生饭堂伙食费性质界定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文在担任龙州县彬桥乡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1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另外,被告人李嘉文担任龙州县彬桥乡中学校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201861.5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出自己所得赃款。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属犯罪较轻,决定对被告人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嘉文犯贪污罪,免除处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除处罚;决定执行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伟清代理审判员:黄立光人民陪审员:农家宝

书记员:农小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