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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任某甫、林某杨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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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甫,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卫国路**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剑、张*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杨,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人民西路**号。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变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甫、林某杨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甫及其辩护人徐*剑、张*明,被告人林*杨及其辩护人张*、赵*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甫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任*甫等人为本案收到的263万元设计费支付的税费不止15.3855万元。被告人任*甫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归还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任*甫等人为本案收到的263万元设计费支付的税费不止15.3855万元。被告人林*杨认罪态度好,积极归还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甫、林*杨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任*甫、林*杨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甫、林*杨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甫、林*杨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归还赃款,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甫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归还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杨认罪态度好,积极归还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甫、林*杨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提出因本案收到263万元设计费而支付的税费不止15.3855万元,经查,有税务部门提供的回复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任*甫、林*杨等人因本案收到263万元设计费而支付的税费为15.3855万元,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甫、林*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任*甫、林*杨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甫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杨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军审判员:仇文华人民陪审员:张小英

书记员:陈红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