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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00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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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发生,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3月17日,原、被告共同外出到深圳打工,共同租房生活,被告独自进厂后,拒绝与原告同居,也不回家,关系逐渐冷淡。同年10月4日,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厂里去查找,得知被告已经离开那个厂子,外出无法联系。后来,原告到被告娘家查找,也没有下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和其他共同财产。被告结婚时有陪嫁物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床单各四床。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达三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原告姑父张某甲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2月1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3月,原、被告共同外出至深圳打工,期间曾于6月份因夫妻感情淡漠闹过矛盾。同年10月,被告离开原来打工的公司,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查找无被告下落,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结婚时有陪嫁物: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床单各四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其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XXX的证言、西乡县XX镇XX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调查X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的经过及被告自2010年4月份就没有和其父母联系的事实;4、原告的陈述和XXX、XXX、XXX的自书证明,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资表和辞职单,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达两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暂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与被告陪嫁物一同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治锋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