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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聂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00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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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聂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兴智,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元,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智,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1990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1992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甲,1994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只知干活,不懂怜惜人。结婚初期原告为了孩子勉强维持生活,但被告对原告三次小产不闻不问,尚未满月就要求原告干活。双方时常冷战并自2007年起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共同生活、再到办理结婚登记,期间长达四年。双方的婚姻是长期了解后的真诚结合。原告小产期间,被告进行了护理,且被告对原告的父亲也多次照顾。多年来双方从未打过架,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在于与他人多次通奸,被告希望原告能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7月16日起同居,199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甲,1994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起原告从事保险推销工作,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每年返乡与原告团聚。双方于2012年初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XXX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户口簿1份及其提供的证人XXX、XXX的证言,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形成、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的证言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的证言,原、被告认可系同一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的证言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的证言,原、被告亦认可系同一人,但证人均未按要求到庭核实身份及其证言内容,原、被告均未能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四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共同生育的儿子现已成年,足以证明双方应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只要相互理解、沟通,尚有摒弃前嫌、重归于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聂某某要求与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瑜廷

书记员:张崇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