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陈志
书记员:梁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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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陈志
书记员:梁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