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易某某,女,汉族,职业同上。
孙某甲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其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
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欲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二、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女儿一直随原告家庭生活。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在打工时自由恋爱并同居,2008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10年8月26日在泾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因婚前了解不够及生活习惯的差异,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原、被告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孙某乙一直随原告家庭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孙某甲与易某某结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教育,由易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人民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瑞生审判员:李璇人民陪审员:郑铁军
书记员:薛文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