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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泾民初字第00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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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被告对其无信任感,收入都交由其母保管,根本不顾其和孩子的生活。2010年8月其无奈离家外出打工,此后一直未回。2012年3月,其准备与被告离婚,被告不顾及孩子学习,将孩子送到其娘家迫其回家,其无奈又继续外出打工至今。其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返还其全部嫁妆。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中出现摩擦是正常现象,但不至于离婚。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其多次去原告家劝叫,但因种种原因,令原告难以回家,2012年春节其去原告家拜年,双方关系很好。另原告未提供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5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6年9月25日在泾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之兄的修理厂打工,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时,缺乏及时、有效地沟通,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地步。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英代理审判员:朱晓强人民陪审员:赵忠海

书记员:韩萌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