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贠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贠某乙,男,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兄。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贠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约10天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分两次给予被告彩礼钱51000元。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到被告家当上门女婿。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原告在其失去理智的情况下用刀将自己左手小拇指砍断,致原告左手小拇指残疾(不能弯曲、无知觉)。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1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俩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彩礼钱是50000元,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51000元。3、村委会证明,证原告给付彩礼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彩礼钱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清单、门诊票据,证被告给原告看病交纳12000元。2、泾阳县病历,证原、被告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红十字会医院7000元,真实性认可,但具体数额不清。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约10天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分两次给予被告彩礼钱51000元。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被告家上门女婿。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加之结婚时间短,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一节,因结婚时间短,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贠某甲彩礼钱36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洪远审判员:白清选人民陪审员:王菊叶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