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和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在已经成家。于198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滋事,无法正常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1、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建的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爱好饮酒,酒后偶对原告谩骂是不对的,愿改掉其不良习惯,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8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87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已成家,1989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大学读书。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酗酒之后,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8日,被告酗酒后因身体不适,与原告发生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唤叫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9日诉来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增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原告也应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也应改正其酗酒后打骂原告的不文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国庆
书记员:宋艳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