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被告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缺少照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儿子刘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关系上好,为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2日育一女刘某,2010年19月14日育一子刘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有较大改善,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2)灞民初字第0231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皆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自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所未有较大改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要求与华某某离婚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其150元,下余150元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军
书记员:杨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