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乙,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甲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2012年7月12月),给付王某甲房屋补偿款46451元,珠江利特米勒牌钢琴一台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归王某甲所有,给付王某甲1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6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王某乙下落不明,且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银行查询,其在银行无存款,经穷尽措施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临法执字第0009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杰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陈双红
书记员:罗希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