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广尧、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打工相识,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一女孩杨某某。婚后我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我,我于2010年1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1年7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我脾气暴躁打骂原告的事实,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但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打工相识,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一女孩杨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份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加强交流,改正不足,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林云
书记员:罗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