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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樵某某诉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泾民初字第00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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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樵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费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樵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2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10月1日原告回家,被告的父亲不让原告进家门,并指使他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其彩礼5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记录,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财产。2、证明,证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的事实。3、礼金经手人证言,证2011年冬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2011年腊月,原告给付彩礼30000元。4、山阳县元子街镇太阳沟村委会证明,证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2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入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加之结婚时间短,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一节,因原告仅提供经手人证言,且被告未到庭,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本案不予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樵某某与费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清选审判员:苏洪远人民陪审员:袁英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