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军。被执行人田丹凤。
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军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现查明,被执行人田丹凤在银行有存款。因被执行人田丹凤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田丹凤在银行的存款XXXX元至安乡县人民法院帐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潺陵分理处,账号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蹇斯发
代理书记员:王学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