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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新执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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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河县,系王某甲的父亲。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河县,现住新河县。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而本院穷尽执行手段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标的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王伟执行员薛志刚执行员王金涛

书记员:端伟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