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增娃,男。被执行人王杏利,女。
王杏利与闫增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商区法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闫增娃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杏利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6月9日裁定程序结案。现因申请执行人闫增娃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执行救助,经本院研究决定给其司法救助3000元,剩余2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3)商区法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勇审判员:林增锋审判员:王世武
书记员:张小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