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裴某,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熊某,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武钢焦化厂职工。
裴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裴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熊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协助申请执行人裴某办理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21门2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承担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21门2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裴某名下。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荣祥审判员:任国义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孔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